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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施米特大空间理论及其对中国政治法律的启示
近代以来,中国走上了充满坎坷、却又在坎坷中不断重拾荣光的历史进程:从“天朝上国”沦落为西方列强利益瓜分的对象,而后又在反思自身几千年文明并借鉴西方文明的路途上艰难前行——其间,时常遭到西方国家以“普世价值”为名的打压——今时今日终于在世界秩序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乃至随着“一带一路”等国家战略的实施而大有引领时代风骚之势头。不过,政治实践上的振兴也离不开理论上的自觉建构与论证,后者反过来能为前者正名乃至促进前者的进一步发展。当我们思考当今世界秩序以及该秩序中中国的既有坐标与未来走向时,施米特的大空间理论无疑对此提供了丰富的理论资源,对我们极具启发意义。 尽管施米特的大空间理论着眼于欧洲大空间,以捍卫与振兴欧洲文明为目的——大空间理论是欧盟思想的重要思想渊源之一——然而,该理论中所涉及的对世界局势的整体性观察和把握、对人类前景的预测与关怀,突破了特定地域的局限而具有普遍性的启示。本文将在论述施米特大空间理论的基础上,探索该理论对中国政治法律的启示。 一、作为“法律之法”的nomos 施米特的大空间理论,主要集中于他在20世纪50年代出版的The Nomos of the Earth*Carl Schmitt,The Nomos of the Earth in the International Law of Jus PublicumEuropaeum, translated and annotated by ,Telos Press Publishing, 2006. (正文中简称为The Nomos of the Earth)一书,并散见于他的一些论文,如“以大空间对抗普世主义”(1939)、“国际法中的帝国概念”(1939)*以上论文均收录于施米特的一部政论集中。参见卡尔·施米特:《论断与概念: 在与魏玛、日内瓦、凡尔赛的斗争中(1923-1939)》,朱雁冰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等等。不过,在进入到施米特的大空间理论之前,必须首先明白什么是“the nomos of the earth(尤其是nomos)”,这是作为大空间理论之基础的概念。本章将对此作出论述。 就the nomos of the earth的中译而言,有的学者译为“地球的秩序”*参见陈伟:《施米特的大空间理论》,载《政治思想史》 2010年第1期。,并解释道:earth不等于land,后者是土地的意思,而土地之外尚有海洋、陆权之外尚有海权,甚至还可以延伸到天空;因此,作为囊括陆地、海洋、天空的earth,应当译作“地球”或“世界”。至于nomos,不能译作“法”或“法律”,因为施米特恰恰很严厉地拒斥将nomos与实证主义意义上的法或纯粹规范意义上混为一谈的法——毋宁说,nomos是实在法的前提——是希图追溯和复活nomos最原初的意义,即一种对历史进程与空间秩序的反映,故而应当译作“秩序”。不过这种翻译和解释有待商榷之处: 首先来看earth一词的含义。施米特写道,earth在神话语言中被认为是“法律之母”,而这意味着关乎法律与正义的三重根基:肥沃的大地以植物的生长与作物的丰收作为对人类栽种和耕耘的回报,这是正义的内在尺度;烙有人之痕迹的大地被刻画出界线,使分割显得明确;大地被藩篱、房屋、屏障等建筑物勾勒轮廓,人类社会生活的秩序和方向由此明晰,家庭、族群、部落等作为权力和支配的形式也变得可见。至于海洋,在其中则没有限制、没有边界、没有方向、没有神圣场域,也没有法律。海洋占用相较土地占用而言,在国际法、人类的权力手段和空间意识中处于次要层面。*同前引〔1〕,p 42-45。尽管陆权与海权很早就开始彼此较量,甚至海洋文明一度称雄,后来还涉及到天空,从而发生有关空间概念的剧烈革命,但人类一直是并仍然是大地之子;并且,每一个定居的人类、共同体和帝国的历史、每一个新纪元都以土地占用为肇始。因此,土地占用具有更为基本的重要性。*不过,施米特补充道,每一次世界秩序的调整和领土的改变总是伴随着土地占用,但反过来说则不一定成立,即,每一次土地占用并不就意味着国际法的变迁。参见前引〔1〕,p82。无论在概念逻辑上,还是在经验历史上,土地占用都构成了原初的空间秩序,并由该原初秩序进一步衍生了所有更为具体的秩序和规范律法。*同前引〔1〕,p48。而土地分配和生产作为土地占用的“后续”,也具有相当的重要性。故而,earth可以译作地球,*施米特在The Nomos of the Earth的最后一章中也是这样解释earth的:the planet on which we live.参见前引〔1〕,p351。但译作“大地”亦无不可。 再来看nomos一词的含义。nomos是一个希腊单词,在其原初意义上,它最好的描述为秩序与空间之关系所涉及的基本进程,与土地占用、分配和生产密切相关。然而不幸的是,早在古代,nomos的原初意义就发生流失,并随着城邦的瓦解,最终沦落为失去任何实质意义的抽象概念:智者学派割裂了nomos与土地占用的联系,将nomos作了规范主义和实证主义的重新解释;柏拉图将nomos理解为纯粹的规则;色诺芬将nomos定义为任何权威统治者的成文命令。或许只有在亚里士多德那里,nomos还能被视作原初的土地分配,也正是因为如此,亚里士多德所言之“法治”其实与现代法律实证主义所言之“法治”内涵迥异——后者将应然与实然彻底剥离,将原本与自然唇齿相依的nomos抽象为纯粹的法律概念,从而不再能与立法、公民表决、命令或其他成文法和国家权威行为(它们的内容并非具体秩序和方向的内在尺度)的范畴区别开。换言之,这是一种以纯粹的“合法律性”绑架nomos的法律实证主义式的“改造”,是施米特不能接受的。*Nomos含义被改造的另一种相反形态是,nomos被等同于纯粹的因果律式的自然法则,从而不再具有认知的、文化的或历史的内涵。参见前引〔1〕,p72。因为应然与实然即使出于概念边界清晰的考虑需要在理论上被区分,但不能无视二者在现实中的紧密纠缠。从逻辑上否定“从实然推出应然”是无误的,然而人类历史和政治生活绝不是存在于逻辑的梦幻岛,而是在土地占用、分配、生产的历史中,在具体秩序的空间结构中,获得生命与活力,实然内在地包含并衍生着应然。 在施米特看来,nomos一词最好被翻译为传统、风俗或约定,而不是法律实证主义语境中削去了合法性、远离自身生存与繁衍所在之后决定语境的法律。不过,据此便得出不能将nomos译作“法”的结论未免有些草率。在中文里,“法”是一个多义词,从最狭义上说,它可以指国家创制的实在法;从最广义上说,它可以辐射全部的规范——无论是实在的、还是非实在的——甚至囊括自然规律或因果法则,并且在概念上泾渭分明的应然规范和实然规律在此相互融汇。而在施米特的理解中,nomos以历史进程与空间秩序为实在法规范注入灵魂和赋予尺度,使之丰满生动、获得真正的权威,nomos才是实在法律规范真正的孕育者和规定者;何况,nomos还意味着应然与实然的密切联系。此外,我们看到在一些西文经典的中文译本中,legality与legitimacy被分别译作“合法律性”与“合法性”,*譬如尤尔根·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童世骏译,生活·新知·读书三联书店2011年版,第555页。而后者中的“法”显然也是在广义(即使可能不是最广义)上使用的。故而,nomos被译作“法”,也未必不可,只是在解释上需要费一番心思。而将nomos译作“秩序”则难以表达出nomos作为“法律之法”的上述内涵。 施米特对nomos的原初意义进行探求,并非只是单纯地重述古老的观念和制度,而是“以古鉴今”,使得对现有世界形势的理解免遭法律实证主义的混淆视听。分析概括起来,施米特对nomos的理解——尤其是,在与现代法律实证主义对抗的意义上理解——至少包括如下三个要点:历史、空间和具体秩序思维。(1)就历史而言,人类有其过去、现在和未来,在这个不断有所突破的历史进程中,新的历史力量相继进入人类总体意识范围,历史存在的各种空间相应地改变自身,世界秩序一再被重新界定。而法律实证主义则由于追求单调的“合法律性”或者出于建构所谓“法律科学”的热切,剔除了政治法律思考的历史维度,这种缺乏历史纵深感的法律认知是不全面的。(2)就空间而言,如上所述,土地占用和分配贯穿了人类的整个历史,每一个历史纪元的开启、每一次世界秩序的重构,都始于土地占用和分配的变迁;此外,nomos可以说是一个边界性语词,即它并非抽象普遍的无视地域疆界的规范,而是一个特定的历史空间中活生生的秩序或者说“法”。法律实证主义则对法律生成与发展所仰赖的空间性要素熟视无睹,至多只是醉心于建构抽象规范的动态层级这种逻辑意义上的“空间”。在此,我们看到,施米特重塑了法概念,或者更确切地说,恢复了曾经有血有肉的法概念——一种具有历史性和空间性的法概念。而这样的法概念,其实就反应了一种有别于决断思维和(法律实证主义的)规范思维的思维模式,即具体秩序思维模式。那么(3)就具体秩序思维*在《政治神学》第二版的序言中,施米特将之称为制度性思维(institutional legal thinking),不过,后来在写作《论法学思维的三种模式》时,又在第二章第三节论及当时德国的法学处境时,说明“制度性思维”一词的不妥当,并代之以“具体秩序思维”。也正是在《论法学思维的三种模式》这本书中,施米特对其法学思维类型作出了完整的论述。参见卡尔·施米特:《论法学思维的三种模式》,苏慧婕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而言,一方面,它与规范思维对抗:规范思维对于“前实在法”的存在漠不关心甚至一无所知,它仅仅习惯于思考既有的规范秩序及其中展开的行为,仅仅习惯于思考合法律性——而这只不过是国家官僚系统的功能模式——却不思考任何先于既有秩序而存在并构成该秩序的根本问题与基础,即规范思维回避或干脆放弃对既存规范秩序之“源头”的思考,将之轻描淡写地说成是“单纯的事实”从而不予问津。然而,如上所述,这才是真正需要严肃思考的作为“法律之法”的nomos。并且,实在法规范唯有立足在一个提供“正常概念”和“正常状态”的特定秩序中,才能发挥规制性作用。因此,仅注目于纯粹的“应当”将大大削弱哲学的敏感度,而毫无情境关联性的所谓纯粹规范也只能说是一个法学上的怪物。另一方面,正如学者迪恩所说,“Nomos概念能够被认为是施米特以‘制度性’法学思维对其早前‘决断论’法学思维——在其中,对例外状态的主权决断是奇迹概念的政治等价物——的一种取代。”*Mitchell Dean,A Political Mythology of World Order: Carl Schmitt’s Nomos,Theory, Culture and Society,Vol.23(5) 2006。不过,必须强调的是,此处所说的取代只是意味着理论方向的某中转移的含义,而并非是说,在现实政治法律中,只应当采用具体秩序思维而不采用规范思维和决断思维,这三种思维在现实政治法律中都是必需的。正如不可能有离开具体秩序而“自由漂浮的规则”,也不可能有离开具体秩序而“自由漂浮的决断”*施米特也指出,思想边上也有纯粹的决断论,那么无秩序为前提的决断代表人物是霍布斯。。一言以蔽之,nomos才是真正的“国王”。 综上所述,通过对nomos的解读,施米特以反法律实证主义的姿态,致力于展示作为秩序与方向之统一体的法的真正面貌,致力于恢复具有历史性和空间性的血肉丰满的法概念,致力于突出关乎政治和法律之原生性机理的具体秩序思维。而他的大空间理论,正是奠基于其上。在下一章中,就对施米特的大空间理论作出论述。 二、施米特的大空间理论 在The Nomos of the Earth一书的主体章节中,施米特探索了16世纪以来“新世界”中的土地占用、分配和生产,以及与此相关的欧洲公法的历史生成与发展,并对欧洲和世界的前景作出展望。在作出以上论述时,施米特作为一个卓越的政治哲学家和法学家的洞察力与想象力被展现得淋漓尽致。 施米特认为,历史存在的“大地法”经历了三个阶段的演变:截止于16世纪地理大发现的第一个阶段中,并不存在什么全球性的概念,世界的广阔海洋也并不在人类的权力视野之内;由地理大发现拉开序幕的第二个阶段,欧洲作为世界文明的中心走向历史前台,海权与陆权的对抗也开始登堂,英国作为一家独大的海权强国,维系着欧洲其他陆权国家之间的均势;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的第三个阶段,世界被分割为在“冷战”——有时也在“热战”——中彼此冲突的东西两部分。*施米特坦言,世界的“东”与“西”是不稳定的和没有决定性的地理概念,地球有南北两极,却没有东西两极:相较欧洲而言,美国是西方;相较美国而言,中国和俄罗斯是西方;但相较中国和俄罗斯而言,欧洲又是西方。所以,仅就地理意义而言,不可能找到相互对抗的两个空间方向及其界线。参见前引〔1〕, 353页。而在对世界未来的政治走向作判断时,施米特正是以他的大空间理论为支撑和铺展。那么,什么是大空间?大空间理论的意义和价值何在?在上一章的铺垫性论述之后,本章对大空间理论予以论述。 “大空间”一词并非施米特首创,实际上,该词首见于经济学讨论中,风行于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之后,与“技术-工业-经济”秩序的发展相关。在技术-工业-经济秩序中,诸如电、气之类能量的特定形式的小空间的孤立和隔离,在“大空间经济”中却能够被有组织地克服。*参见乌尔曼()为The Nomos of the Earth英译本所作的序言。(同前引〔1〕, 第23页。)而这一原本是经济学的原理,由于经济的逐步政治化而毫无悬念地被用于思考国际法的新秩序——施米特正是对大空间进行政治学和法学讨论,并以之作为理解国际法和世界秩序问题的利器。 施米特敏锐地看到,随着现代科技的迅猛发展,许多曾经牢固的边界都弱化甚至消失,传统状态遭到破坏,即民族国家体系逐渐式微,世界“愈变愈小”;但施米特同时认为,一个“大同”的和谐世界尚在遥远的未来,或者甚至可以说,世界统一不过是一场幻梦——它与其说是政治的未来,毋宁说是政治的终结,因为在一个“一”中,敌友区分已成为不可能。*在此,我们看到,大空间理论作为施米特整个理论体系中的一环,与施米特的其他政治理论衔接严谨,环环相扣。The Nomos of the Earth一书无论是与《论法学思维的三种模式》还是与《政治的概念》联系起来阅读,都能发现施米特的一以贯之,以及各理论之间的交相辉映。而在民族国家疆界逐渐被打破、世界大同又远未企及或者说不可企及时,在二者之间会出现一个新的政治单位或曰国际法单位——大空间。以德国为例,就其领土而言,它太逼仄因而难成世界性力量,但也不至于渺小和外围到退出世界历史,这意味着德国将在欧洲的未来中追寻自己的未来——欧洲这个相较单个主权国家而言更大的“政治群”,就是一种“大空间”。 施米特认为,新的世界秩序,将通过大空间来确立,而大空间应当分别在与“帝国”和对抗普世主义的关联中被思考。详言之: 第一,关于新的世界秩序(按照施米特的时代背景,这主要是指冷战后的世界秩序)。施米特陈列了三种可能性:第一种可能性是,世界变得单极化,冷战的胜利者在其中成为唯一的主权者,乃至按自己的计划和理念占用、分配、利用整个土地、海洋和天空,换言之,一个“世界共和国”或“世界国家”将出现在这个星球上;第二种可能性是,旧的nomos的平衡结构依然被维存,在这种法秩序中,美国通过“海空支配”统管和保障世界上其他国家的平衡,换言之,这是一种霸权平衡结构,只不过承担者从曾经的英国变成了美国(英国只是通过对海洋的支配来维系平衡,而美国,如上所述却扩展到“海空支配”);第三种可能性仍然建立在平衡概念之上,只不过并非通过海空霸权结合来实现,而是指建立若干大空间或区域性联盟之间的平衡——这种若干大空间之间的平衡,就是新的“大地法”。*同前引〔1〕,354-355页。第一种可能性在施米特看来,如上所述太过激进,或者说,它无异于放弃了人类理性、放弃了对新的“大地法”的思考;第二种可能性又未免被施米特嫌为保守;第三种可能性则显然是施米特由衷主张的。不过,大空间的形成与划分却不是随随便便的,有意义的区别和大空间内部的同质性是非常必要的。*同前引〔1〕,355页。 在施米特作出上述分析性预测之后,世界秩序的走向让我们见证了这位学者非凡的智慧:唯一主权国家和单极世界没有出现,旧的平衡结构被打破,而欧盟的诞生与崛起则是施米特大空间想象在国际政治现实中的落实。“唯一重要的差别是,施米特低估了现代国家的生命力,‘一战’以后虽然现代民族国家面临冲击与挑战,但直至今天,一个不可否认的基本事实是,世界秩序的基本单位仍然以民族国家为主体,跨国、跨地区的交往仍以这种国家体系为前提。当然,另一种可能也是有的,那就是我们仍处在施米特所说的新旧秩序的交替时期,尘埃落定的时刻尚未到来。”*陈伟:《施米特的大空间理论》,载《政治思想史》, 2010年第1期。 第二,关于“帝国”——确切言之,大空间中的“帝国”。施米特认为,“大空间秩序属于帝国概念……这个意义上的帝国是领导性的和承载性的大国,后者之政治理念照射着一个确定的大空间,并为了此大空间而从根本上排除外空间大国的干涉。当然,如果从帝国也可能就是它所保护、使之不受干涉的大空间本身这层意义上看,大空间并不等同于帝国;并非大空间之内的每一个国家或者每一个民族本身就是一部分帝国。”*同前引〔2〕,第314页。在此,我们必须厘清不同的帝国概念:Imperium和Reich*Imperium是个拉丁词,而Reich是个德文词,在英译中皆可译作帝国,但其内涵却存在重要差异。。Imperium具有普世主义的内涵,而Reich则在本质上具有民族规定性(并且Reich除帝国外亦有泛指的国度、界等含义)。*同前引〔2〕,第315页。故而,二者具有对立性。普世主义帝国是对民族国家的取缔,其背后暗含的其实是强权逻辑,施米特显然不能认同,他认同的是在某个大空间内具有自身民族规定性、同时又尊重其他民族之政治生存、且对各民族之共同生活具有代表性与规划性、作为一个巨大的历史性组织的国家。 第三,关于对抗普世主义。施米特在自己的各论著中都不厌其烦地表达着对普世主义的拒斥,在施米特看来,“新世界”的秩序就意味着大空间与普世主义的对抗。而以大空间对抗普世主义在国际法实践中最首要和最成功的体现,就是作为防御性原则的门罗主义。施米特写作的“以大空间对抗普世主义”一文中,论述了美国门罗主义含义的变迁——或者更确切地说,门罗主义逐渐被美国滥用和歪曲,进而发生了从门罗主义到普世主义的转向——并对普世主义予以了严厉批判。施米特认为,产生于亚当斯*亚当斯(John Quiney Adams, 1767-1848),美国第六任总统,曾任门罗总统政府的国务卿。的原初意义上的门罗主义包含的三项简朴原则——“美洲国家独立;在这一地区之内不殖民;非美洲国家不干涉这一地区,同样,美洲也不干涉非美洲地区”*同前引〔2〕,第 305页。——就是一种具体限定的、独立自主的、不容外空间势力干涉的大空间思想的展现。而“这样一种从具体空间方面设想的原则的对立面便是包括全球和人类的普世主义的世界原则,后者从其本质上便会造成一切人对一切事务的干涉。空间思想包含着一种界定和分配观点并因此而提出一个有序性的法律原则,而普世主义的世界性干涉要求,却破坏了任何理性的界定和区别……普世主义方法之混淆视听和破坏性的作用,根本性祸害在于它源源不断地为不属此一地区的大国的干涉提供借口和机会……普世主义是不可救药的,因为他们无力摆脱西方自由民主大国的意识形态。”*同前引〔2〕,第306页。 施米特如此反对普世主义,是因为它完全无视不同历史空间内具体秩序之间的重要差异,企图以一个统一的规范或标准——这一统一的规范或标准却并非“普世”的,而毋宁说是服务于价值/制度输出者的特定利益需求——对其他政治体进行绑架。这种典型的自由主义规范思维,由于割弃了规范的历史-空间情境关联性,使得被强制“植入”该规范的政治体发生机体的不适,甚至干脆可以说,在此根本不存在一种规范性,而只不过是在外部高压下被迫屈服的单纯事实而已。更可怕的是,既然某种规范制度或价值观念是“普世”的或曰效力及于整个人类的,这就意味着对所有“异己”都作了非人化处理,从而,改造甚至消灭异己在道德上就是完全能够被证立的!(以战争概念的内涵变化来看,也正是体现了这个可怕的结果:如果说,在曾经的战争概念中敌人被认为是“正当的”——即敌人被认为是与自己对等的存在——那么,普世主义的“正义战争”则意味着,敌人被认为是不正当的。) 综上所述,在施米特绘制的“新世界蓝图”中,国家不再是国际法中唯一的空间单位,大空间则是新的“大地法”的标志。在大空间中,一个代表性的国家发挥着重要作用,而大空间中的各个国家仍然是主权独立的。此外,大空间“优位”于普世主义的支配或干涉——普世主义可以说是那种突破各种空间界限而肆意践踏的帝国主义的理论工具,大空间则体现着尊重、礼让、和平与理性的精神。正如施米特所说:“这种思考方式从民族概念出发并完全容许包含在国家概念之内的秩序要素存在,但同时却能够适应当今的空间观念和现实的政治生命力;这种思考方式可能是‘属于行星的’,即属于地球空间的,而又并不消灭民族和国家,并不像西方民主国家的帝国主义国际法那样,从对旧国家概念之不可避免的超越走向一个普世主义-帝国主义的世界法。”*同前引〔2〕,第 324页。 尽管施米特在论述中毫不掩饰地表现出对欧洲大空间以及其祖国德国作为该大空间中那个“引领潮流”的代表性国家之前景的展望和期许。然而,上述大空间理论中那些普遍性和一般性的思想精华却并不为欧洲和德国所独占,而是对其他大空间、其他国家也具有相当深厚的启示意义。在下章中,就将论述施米特的大空间理论对当代中国政治法律的积极价值。 三、施米特大空间理论对当代中国政治法律的启示 上文论述了施米特的大空间理论,在本章中,将循着近代以来亚洲——以中国为分析重点——的历史轨迹(当然,繁复的史料罗列和梳理在此不可能完成也没有必要,而只是一种理论上的探讨),以发掘大空间理论对我们所具有的宝贵的理论启示。 (一) 从国际政治客体到复兴的大国 1648年建立的威斯特伐利亚体系,被认为是在欧洲各国之间确立主权独立和平等的国际法体系的开端。然而,这一体系的效力范围仅仅及于欧洲国家。其他作为欧洲国家殖民地的国家,则被排除在该体系之外,仅仅在非常有限的意义上拥有和行使主权——也可以说没有真正的主权。19世纪,具有几千年灿烂文明的中国陷入了深重的灾难,这灾难不仅是政治体内部的腐烂变质,也是外部力量的肆意侵入。尤其在鸦片战争之后,以签订《南京条约》为标志之一,西方列强开始在中国疯狂攫取各种政治、经济、军事、文化利益。其他一些亚洲国家如朝鲜、马来西亚等,也遭到西方列强的掠夺。无论上述欧洲国家或西方列强的行为是赤裸裸的暴力也好(如悍然发动战争),还是披着巧妙的伪装也好(如公开承认一个国家的自由独立,赋予其主权标志,但通过对该国关键地点的占据、经济上的剥削、特殊投资权利的获得等方式而在实际上统治该国),都无法掩盖如下事实:中国以及其他一些亚洲殖民地国家其实都已经失去了国际政治法律的主体地位,沦为国际政治法律的客体。可以不夸张地说,整个亚洲空间都成为西方列强“狩猎”的对象,即便亚洲国家可能保留着“主权”这个光鲜的冠冕,但其政治生存在遭遇重大事变时却是由外部力量左右;换言之,亚洲国家、甚至整个亚洲无法自己决定自己的政治命运,而是由外部力量决定,这种决定所依据的并非是作为国际政治法律客体的亚洲国家的利益,而是外部力量自身的利益!这显然是一种不健康的、甚至可以说是存在严重病变的双标式的“国际法”体系——假如它还能够姑且僭用“国际法”这个名称的话。*然而这种国际法体系又是相当“正常”的:因为这只不过是,在由马基雅维利(NiccolòMachiavelli, 1469-1527)和霍布斯(Thomas Hobbes, 1588-1679)肇启并奠定大基调的西方现代主流政治思考中,丛林法则统摄下的自然状态从“个人-个人”延伸到“国家-国家”而已,强势国家和弱势国家之间的关系可不就是一种主奴关系或主客关系吗!至于贯穿“契约精神”的文明状态,则只是存在于那些同等强势的国家之间,即上述所谓确立“主权独立平等”原则的威斯特伐利亚体系。然而这“契约精神”本身也是可疑的。不过本文并不打算在这些过于复杂的理论问题上多作纠缠。 我们的前辈通过智慧而英勇地不懈奋斗,逐渐走出上述屈辱的历史,逐渐摆脱被奴役或被客体化的境遇,走上民族复兴之路。整个亚洲在国际法秩序中的地位也愈加提升,在世界格局中的战略意义也愈加重要。而不管是从自身视角来看,还是从亚洲视角来看,中国这个由特定地理条件孕育辉煌农业文明、因自成一体的地理构造而有利于大一统中央王朝之建立与维持、因地理环境的相对隔绝而有利于政治文化连续性、并且因地处亚洲中心这种独特的地缘战略地位而有利于与其他国家互通有无地输入和输出各种资源的国家,无论在曾经抑或将来都必然是在某一个大空间中引领风潮的国家;并且中国的传统文化一直就是强调尊重、礼让、和平与理性,而非排斥异己、侵略他者。历史经验也告诉我们,在过去,中国对亚洲的意义不言而喻:古代中国在政治、经济、法律和文化上都是其他亚洲国家尤其是其他东亚国家学习效仿的典范和榜样,“东亚文明”正是以中国为中心辐射而出的,而古代所谓“中华帝国”与其说是一个强权实体,毋宁说是一种文化、政治制度。 而今天,正如施米特预言的那样,全球化的浪潮席卷了世界的每一个角落,单个国家的“遗世独立”不仅不太可能,也将导致自身的衰落;同时,各大洲之间由于不同的文明渊源与现状及由此引发的冲突和碰撞,也不可能就此消弭界限、和乐融汇。那么,由一个代表性大国引领的大空间之间的交往将成为“新世界”的重头戏。而对于在世界格局中焕发新生的亚洲来说,我们有足够的理由(即上述分析的中国的地理环境和政治、经济文化影响等等)相信,重新返归荣耀征程的中国,将和过去一样毫无疑问地作为亚洲这个空间的代表性国家,持续发挥举足轻重的作用。事实上,当代中国对亚洲(乃至全世界)的影响也的确日益鲜明和深刻。尤其目前逐步实施的“一带一路”战略构想,在传统的陆地思维之外兼采海洋思维,本着“和平合作、开放包容、互学互鉴、互利共赢”的宗旨,与其他亚洲国家(尤其是沿线国家)在政策、设施、贸易、资金等方面都作出旨在实现互联互通的实质性努力。更大的贸易市场、更多的就业机会、更密切的文化交流与更广阔的合作共享空间就在可预见的未来。亚洲国家也会形成更加紧密的利益共同体、责任共同体和命运共同体。整个亚洲都将迎来一个“最好的时代”。 (二)对西方“普世价值”口号的警惕 现代政治交往中,强力角逐与冲突虽然仍不鲜见,但若在强力之上粉饰精致的道德妆容,那么这种强力就有了“合法性”的光亮头衔,甚至“不战而屈人之兵”,这可谓上策。在上一节所述的殖民地时代,西方国家对亚洲不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殖民不就是逐渐从公开兼并转向“监管”吗?而这种语词上的变换却发生着惊人的效果:且不说监管国能够确保自己取得兼并所能有的一切政治和经济好处而又没有其负担(譬如避免了国家继承权的法律后果);同时,这种监管是一个(自诩)道德上处于优越地位的文明国家对道德上处于劣势地位的不文明或次文明国家和地区(这种判断来自于前者)的监管,是前者对后者的“启蒙”与“扶持”。这就好比成年人对理智不健全的幼童的监护,这种监护直至幼童成年为止。但不同之处在于,首先,人的年龄是客观的,而“文明国家”对其他国家和地区之“不文明”的判断却臣服于前者的价值观,并且正是以此遮掩前者自身的利益需求,而前者将自己的价值观和据此作出的判断打上“普世”的烙印,也不过是为了使强力征服变得更为容易和便宜,并且,我们看到,被监管国家和地区什么时候能够达到“文明”程度而摆脱监管,也是由监管国说了算。这样,以普世主义为口号,罩在温情脉脉的道德与文明面纱之下,被监管国家和地区的政治生存完全握于监管国股掌。 虽然自从上世纪五十年代以来,殖民体系崩塌,各民族国家相继获得解放与独立,然而西方发达国家在国际政治秩序中仍然具有比较明显的优势地位。同时,一种新的“殖民”开始悄然发生:西方发达国家越来越擅长于竖着“普世价值”的旗帜满世界推销自己的观念与制度,而这种推销正是由于顶着“普世”的冠冕而颇具摧枯拉朽之势。譬如,西方发达国家经常使用“人权”这一极富道德蛊惑力的语词对中国和其他亚洲发展中国家的政治法律制度横加指责,抨击后者对人权的漠视甚至侵犯,这种道德上的批判使得后者几乎没有抵御能力。然而,揭开普世主义的面纱,我们能看到怎样的真相呢? 西方发达国家的资本主义已经发展到非常成熟的地步,如果说刚开始资本还只在民族国家的边界内繁殖,那么它必然——事实上也的确已经——日渐膨胀而越出这一边界,转向其他空间寻求更大的收益。如上所述,强力已经不是高明的手段,“软实力”则越来越受到追捧。打着“人权”这一标榜“普世性”的幌子而进行的文化宣传、价值输出与法律移植都只是服务于自身的利益扩张,而非什么追求人权保障境遇的改善。西方发达国家通过将自己装扮为道德优越者甚至拯救者,以居高临下的姿态出现在其他被贬低为“不承认、不尊重、不保障人权”的“未开化”或“半开化”国家和地区面前,使后者(有的是自愿,但更多的是被迫)接受西方式的人权观念和制度,并据此重构甚至摒弃自己既有的观念和制度。而如果这些“未开化”或“半开化”国家和地区不接受“改造”,它们就会因为与效力及于全世界和全人类的“普世人权观念/制度”对抗而被排除在整个世界和人类之外,既然如此,对其采用强硬对策甚至发动战争就是合法的。这样看来,其实仍然是一种强权逻辑,尽管是经过道德伪装的强权逻辑,它可以被恰当地称为“人权帝国主义”。 普世主义和人权帝国主义,无视或者取消不同空间的界限和区别、忽略其他特定空间在自身漫长的历史积淀中生成且具有顽强生命力的具体秩序,而企图将地球上所有政治空间都纳入到自己的价值版图中。然而,我们对人权的承认、尊重和保障并非仅仅是抽象效力的规范,而是深深植根于上述具体秩序中,它因为不同的历史源流和现实、不同的空间地域和方位,呈现出完全不同的情况。依据特定历史空间自身的具体秩序而作出的关乎人权的决断和立法才真正具有规范性,而强行植入“普世性”的外空间规范恰恰是一种非理性的体现。并且颇具讽刺性的是,西方发达国家一方面以“普世”为名强行推销自身的观念和制度,另一方面又信誓旦旦地坚持“不干涉”原则——但其实,这种“不干涉”只是单向的,即西方发达国家拒绝自身被干涉,却热衷于对外干涉——于是,此处的逻辑矛盾正如施米特所说:“这个世界资本主义的方法和利益却恰恰取消了空间的界限和区别,而正是这种界限和区别才使一切关于干涉和不干涉的概念和观念能够获得其可靠内容。”*同前引〔2〕,第307-308页。普世主义的意识形态阻碍了有活力的民族每一种可能的关于人权观念和制度的自然生长和发育,将整个地球变成进行干涉的战场,这与一个建立于此空间与彼空间互不干涉、各空间依据自身的具体秩序自我立法之基础上的明确的空间秩序相悖,也是一种真正的不道德。通观中国乃至整个亚洲空间,人权观念和制度真正健康的建构与发展,必须遵从亚洲大地自身的“法”——它不同于欧洲的“法”或美洲的“法”——在领悟亚洲大地自身的“法”并作出最顺遂其本质的规范立法,才是真正属于并适合我们自己的人权观念和制度。而将外空间的“普世”规范强行植入,无疑犯了那种在政治法律实践中也将实然与应然截断为二的规范思维的大毛病,不仅不能在人权发展的道路上迈进,反而可能自我折损。总之,由于空间及其法则不同,人权观念和制度的建构与发展有各种可能的途径,并不存在唯一的模式。西方发达国家的人权立法尽管好,其效力也只在欧洲大空间或美洲大空间之内,中国和亚洲也能够独立按照自己的“大地法”来创造自己人权立法的美好未来。 四、结语 施米特的大空间概念以作为地球“法律之法”的nomos为理论基础,故而不只是一个纯粹的地理概念,还是一个政治概念和法概念,它意味着一种介于民族国家和“大同世界”之间的新的国际法单位——作为传统国际法主体的国家之间的藩篱愈趋模糊,而世界大同则意味着敌友区分的消失也即政治的终结,故而,“大空间”才是新的富有生命力的国际法单位。这一国际法单位立足于自身的边界内存在的特定历史脉络和具体秩序,并因而有自身特定的法则;越过这一边界到另一个空间,法则即为之一变。大空间内部抑或大空间之间,是尊重、礼让、和平与理性的精神。就大空间内部而言,有一个代表性国家担当着“向导”和中坚;就大空间之间而言,正是因为若干理性区分的边界内的空间各有不同的法则,大空间就排斥所谓“普世主义”的价值僭政——而“普世主义”的真正面目不过是贩卖私货的干涉主义。 施米特的大空间理论虽然旨在捍卫欧洲文明并使其持续繁荣,并表达了对德国成为振兴欧洲文明之担当者的希望,不过,一来施米特并不是一个狭隘的民族主义者,二来正如引言所说,大空间理论所体现的对世界格局和人类前景的全面把握和其中闪烁的真知灼见,对于当代中国和亚洲而言也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当中国走出近代的屈辱历史而重新屹立于世界民族国家之林,还作为亚洲空间的中坚力量,为该空间内所有国家的和睦相处与共同繁荣作出贡献;同时,也抵御来自外空间势力以“普世”为名的“软侵略”。“一带一路”的国家战略从陆海两线建立的国际交往新秩序,正是使中国成为多极世界中重要一极,带动整个亚洲向前发展的重要途径。 当然,每一种理论都不是尽善尽美的。譬如,大空间理论对大空间之间关系的构想似乎只具有防御性,换言之,只是从消极层面强调不同大空间之间“互不干涉”(联系施米特的整个政治理论体系,当理解作为一个边界性词汇的nomos时,我们会想到施米特那句著名的话“敌人就是要迫使其退回其疆界的人”)。然而,“新世界”仅此是不足够的,必然要求不同国家、不同大空间之间的积极往来。就这方面而言,我们的政治法律理论和实践仍然任重而道远。 近代以来,中国走上了充满坎坷、却又在坎坷中不断重拾荣光的历史进程:从“天朝上国”沦落为西方列强利益瓜分的对象,而后又在反思自身几千年文明并借鉴西方文明的路途上艰难前行——其间,时常遭到西方国家以“普世价值”为名的打压——今时今日终于在世界秩序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乃至随着“一带一路”等国家战略的实施而大有引领时代风骚之势头。不过,政治实践上的振兴也离不开理论上的自觉建构与论证,后者反过来能为前者正名乃至促进前者的进一步发展。当我们思考当今世界秩序以及该秩序中中国的既有坐标与未来走向时,施米特的大空间理论无疑对此提供了丰富的理论资源,对我们极具启发意义。 尽管施米特的大空间理论着眼于欧洲大空间,以捍卫与振兴欧洲文明为目的——大空间理论是欧盟思想的重要思想渊源之一——然而,该理论中所涉及的对世界局势的整体性观察和把握、对人类前景的预测与关怀,突破了特定地域的局限而具有普遍性的启示。本文将在论述施米特大空间理论的基础上,探索该理论对中国政治法律的启示。 一、作为“法律之法”的nomos 施米特的大空间理论,主要集中于他在20世纪50年代出版的The Nomos of the Earth*Carl Schmitt,The Nomos of the Earth in the International Law of Jus PublicumEuropaeum, translated and annotated by ,Telos Press Publishing, 2006. (正文中简称为The Nomos of the Earth)一书,并散见于他的一些论文,如“以大空间对抗普世主义”(1939)、“国际法中的帝国概念”(1939)*以上论文均收录于施米特的一部政论集中。参见卡尔·施米特:《论断与概念: 在与魏玛、日内瓦、凡尔赛的斗争中(1923-1939)》,朱雁冰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等等。不过,在进入到施米特的大空间理论之前,必须首先明白什么是“the nomos of the earth(尤其是nomos)”,这是作为大空间理论之基础的概念。本章将对此作出论述。 就the nomos of the earth的中译而言,有的学者译为“地球的秩序”*参见陈伟:《施米特的大空间理论》,载《政治思想史》 2010年第1期。,并解释道:earth不等于land,后者是土地的意思,而土地之外尚有海洋、陆权之外尚有海权,甚至还可以延伸到天空;因此,作为囊括陆地、海洋、天空的earth,应当译作“地球”或“世界”。至于nomos,不能译作“法”或“法律”,因为施米特恰恰很严厉地拒斥将nomos与实证主义意义上的法或纯粹规范意义上混为一谈的法——毋宁说,nomos是实在法的前提——是希图追溯和复活nomos最原初的意义,即一种对历史进程与空间秩序的反映,故而应当译作“秩序”。不过这种翻译和解释有待商榷之处: 首先来看earth一词的含义。施米特写道,earth在神话语言中被认为是“法律之母”,而这意味着关乎法律与正义的三重根基:肥沃的大地以植物的生长与作物的丰收作为对人类栽种和耕耘的回报,这是正义的内在尺度;烙有人之痕迹的大地被刻画出界线,使分割显得明确;大地被藩篱、房屋、屏障等建筑物勾勒轮廓,人类社会生活的秩序和方向由此明晰,家庭、族群、部落等作为权力和支配的形式也变得可见。至于海洋,在其中则没有限制、没有边界、没有方向、没有神圣场域,也没有法律。海洋占用相较土地占用而言,在国际法、人类的权力手段和空间意识中处于次要层面。*同前引〔1〕,p 42-45。尽管陆权与海权很早就开始彼此较量,甚至海洋文明一度称雄,后来还涉及到天空,从而发生有关空间概念的剧烈革命,但人类一直是并仍然是大地之子;并且,每一个定居的人类、共同体和帝国的历史、每一个新纪元都以土地占用为肇始。因此,土地占用具有更为基本的重要性。*不过,施米特补充道,每一次世界秩序的调整和领土的改变总是伴随着土地占用,但反过来说则不一定成立,即,每一次土地占用并不就意味着国际法的变迁。参见前引〔1〕,p82。无论在概念逻辑上,还是在经验历史上,土地占用都构成了原初的空间秩序,并由该原初秩序进一步衍生了所有更为具体的秩序和规范律法。*同前引〔1〕,p48。而土地分配和生产作为土地占用的“后续”,也具有相当的重要性。故而,earth可以译作地球,*施米特在The Nomos of the Earth的最后一章中也是这样解释earth的:the planet on which we live.参见前引〔1〕,p351。但译作“大地”亦无不可。 再来看nomos一词的含义。nomos是一个希腊单词,在其原初意义上,它最好的描述为秩序与空间之关系所涉及的基本进程,与土地占用、分配和生产密切相关。然而不幸的是,早在古代,nomos的原初意义就发生流失,并随着城邦的瓦解,最终沦落为失去任何实质意义的抽象概念:智者学派割裂了nomos与土地占用的联系,将nomos作了规范主义和实证主义的重新解释;柏拉图将nomos理解为纯粹的规则;色诺芬将nomos定义为任何权威统治者的成文命令。或许只有在亚里士多德那里,nomos还能被视作原初的土地分配,也正是因为如此,亚里士多德所言之“法治”其实与现代法律实证主义所言之“法治”内涵迥异——后者将应然与实然彻底剥离,将原本与自然唇齿相依的nomos抽象为纯粹的法律概念,从而不再能与立法、公民表决、命令或其他成文法和国家权威行为(它们的内容并非具体秩序和方向的内在尺度)的范畴区别开。换言之,这是一种以纯粹的“合法律性”绑架nomos的法律实证主义式的“改造”,是施米特不能接受的。*Nomos含义被改造的另一种相反形态是,nomos被等同于纯粹的因果律式的自然法则,从而不再具有认知的、文化的或历史的内涵。参见前引〔1〕,p72。因为应然与实然即使出于概念边界清晰的考虑需要在理论上被区分,但不能无视二者在现实中的紧密纠缠。从逻辑上否定“从实然推出应然”是无误的,然而人类历史和政治生活绝不是存在于逻辑的梦幻岛,而是在土地占用、分配、生产的历史中,在具体秩序的空间结构中,获得生命与活力,实然内在地包含并衍生着应然。 在施米特看来,nomos一词最好被翻译为传统、风俗或约定,而不是法律实证主义语境中削去了合法性、远离自身生存与繁衍所在之后决定语境的法律。不过,据此便得出不能将nomos译作“法”的结论未免有些草率。在中文里,“法”是一个多义词,从最狭义上说,它可以指国家创制的实在法;从最广义上说,它可以辐射全部的规范——无论是实在的、还是非实在的——甚至囊括自然规律或因果法则,并且在概念上泾渭分明的应然规范和实然规律在此相互融汇。而在施米特的理解中,nomos以历史进程与空间秩序为实在法规范注入灵魂和赋予尺度,使之丰满生动、获得真正的权威,nomos才是实在法律规范真正的孕育者和规定者;何况,nomos还意味着应然与实然的密切联系。此外,我们看到在一些西文经典的中文译本中,legality与legitimacy被分别译作“合法律性”与“合法性”,*譬如尤尔根·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童世骏译,生活·新知·读书三联书店2011年版,第555页。而后者中的“法”显然也是在广义(即使可能不是最广义)上使用的。故而,nomos被译作“法”,也未必不可,只是在解释上需要费一番心思。而将nomos译作“秩序”则难以表达出nomos作为“法律之法”的上述内涵。 施米特对nomos的原初意义进行探求,并非只是单纯地重述古老的观念和制度,而是“以古鉴今”,使得对现有世界形势的理解免遭法律实证主义的混淆视听。分析概括起来,施米特对nomos的理解——尤其是,在与现代法律实证主义对抗的意义上理解——至少包括如下三个要点:历史、空间和具体秩序思维。(1)就历史而言,人类有其过去、现在和未来,在这个不断有所突破的历史进程中,新的历史力量相继进入人类总体意识范围,历史存在的各种空间相应地改变自身,世界秩序一再被重新界定。而法律实证主义则由于追求单调的“合法律性”或者出于建构所谓“法律科学”的热切,剔除了政治法律思考的历史维度,这种缺乏历史纵深感的法律认知是不全面的。(2)就空间而言,如上所述,土地占用和分配贯穿了人类的整个历史,每一个历史纪元的开启、每一次世界秩序的重构,都始于土地占用和分配的变迁;此外,nomos可以说是一个边界性语词,即它并非抽象普遍的无视地域疆界的规范,而是一个特定的历史空间中活生生的秩序或者说“法”。法律实证主义则对法律生成与发展所仰赖的空间性要素熟视无睹,至多只是醉心于建构抽象规范的动态层级这种逻辑意义上的“空间”。在此,我们看到,施米特重塑了法概念,或者更确切地说,恢复了曾经有血有肉的法概念——一种具有历史性和空间性的法概念。而这样的法概念,其实就反应了一种有别于决断思维和(法律实证主义的)规范思维的思维模式,即具体秩序思维模式。那么(3)就具体秩序思维*在《政治神学》第二版的序言中,施米特将之称为制度性思维(institutional legal thinking),不过,后来在写作《论法学思维的三种模式》时,又在第二章第三节论及当时德国的法学处境时,说明“制度性思维”一词的不妥当,并代之以“具体秩序思维”。也正是在《论法学思维的三种模式》这本书中,施米特对其法学思维类型作出了完整的论述。参见卡尔·施米特:《论法学思维的三种模式》,苏慧婕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而言,一方面,它与规范思维对抗:规范思维对于“前实在法”的存在漠不关心甚至一无所知,它仅仅习惯于思考既有的规范秩序及其中展开的行为,仅仅习惯于思考合法律性——而这只不过是国家官僚系统的功能模式——却不思考任何先于既有秩序而存在并构成该秩序的根本问题与基础,即规范思维回避或干脆放弃对既存规范秩序之“源头”的思考,将之轻描淡写地说成是“单纯的事实”从而不予问津。然而,如上所述,这才是真正需要严肃思考的作为“法律之法”的nomos。并且,实在法规范唯有立足在一个提供“正常概念”和“正常状态”的特定秩序中,才能发挥规制性作用。因此,仅注目于纯粹的“应当”将大大削弱哲学的敏感度,而毫无情境关联性的所谓纯粹规范也只能说是一个法学上的怪物。另一方面,正如学者迪恩所说,“Nomos概念能够被认为是施米特以‘制度性’法学思维对其早前‘决断论’法学思维——在其中,对例外状态的主权决断是奇迹概念的政治等价物——的一种取代。”*Mitchell Dean,A Political Mythology of World Order: Carl Schmitt’s Nomos,Theory, Culture and Society,Vol.23(5) 2006。不过,必须强调的是,此处所说的取代只是意味着理论方向的某中转移的含义,而并非是说,在现实政治法律中,只应当采用具体秩序思维而不采用规范思维和决断思维,这三种思维在现实政治法律中都是必需的。正如不可能有离开具体秩序而“自由漂浮的规则”,也不可能有离开具体秩序而“自由漂浮的决断”*施米特也指出,思想边上也有纯粹的决断论,那么无秩序为前提的决断代表人物是霍布斯。。一言以蔽之,nomos才是真正的“国王”。 综上所述,通过对nomos的解读,施米特以反法律实证主义的姿态,致力于展示作为秩序与方向之统一体的法的真正面貌,致力于恢复具有历史性和空间性的血肉丰满的法概念,致力于突出关乎政治和法律之原生性机理的具体秩序思维。而他的大空间理论,正是奠基于其上。在下一章中,就对施米特的大空间理论作出论述。 二、施米特的大空间理论 在The Nomos of the Earth一书的主体章节中,施米特探索了16世纪以来“新世界”中的土地占用、分配和生产,以及与此相关的欧洲公法的历史生成与发展,并对欧洲和世界的前景作出展望。在作出以上论述时,施米特作为一个卓越的政治哲学家和法学家的洞察力与想象力被展现得淋漓尽致。 施米特认为,历史存在的“大地法”经历了三个阶段的演变:截止于16世纪地理大发现的第一个阶段中,并不存在什么全球性的概念,世界的广阔海洋也并不在人类的权力视野之内;由地理大发现拉开序幕的第二个阶段,欧洲作为世界文明的中心走向历史前台,海权与陆权的对抗也开始登堂,英国作为一家独大的海权强国,维系着欧洲其他陆权国家之间的均势;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的第三个阶段,世界被分割为在“冷战”——有时也在“热战”——中彼此冲突的东西两部分。*施米特坦言,世界的“东”与“西”是不稳定的和没有决定性的地理概念,地球有南北两极,却没有东西两极:相较欧洲而言,美国是西方;相较美国而言,中国和俄罗斯是西方;但相较中国和俄罗斯而言,欧洲又是西方。所以,仅就地理意义而言,不可能找到相互对抗的两个空间方向及其界线。参见前引〔1〕, 353页。而在对世界未来的政治走向作判断时,施米特正是以他的大空间理论为支撑和铺展。那么,什么是大空间?大空间理论的意义和价值何在?在上一章的铺垫性论述之后,本章对大空间理论予以论述。 “大空间”一词并非施米特首创,实际上,该词首见于经济学讨论中,风行于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之后,与“技术-工业-经济”秩序的发展相关。在技术-工业-经济秩序中,诸如电、气之类能量的特定形式的小空间的孤立和隔离,在“大空间经济”中却能够被有组织地克服。*参见乌尔曼()为The Nomos of the Earth英译本所作的序言。(同前引〔1〕, 第23页。)而这一原本是经济学的原理,由于经济的逐步政治化而毫无悬念地被用于思考国际法的新秩序——施米特正是对大空间进行政治学和法学讨论,并以之作为理解国际法和世界秩序问题的利器。 施米特敏锐地看到,随着现代科技的迅猛发展,许多曾经牢固的边界都弱化甚至消失,传统状态遭到破坏,即民族国家体系逐渐式微,世界“愈变愈小”;但施米特同时认为,一个“大同”的和谐世界尚在遥远的未来,或者甚至可以说,世界统一不过是一场幻梦——它与其说是政治的未来,毋宁说是政治的终结,因为在一个“一”中,敌友区分已成为不可能。*在此,我们看到,大空间理论作为施米特整个理论体系中的一环,与施米特的其他政治理论衔接严谨,环环相扣。The Nomos of the Earth一书无论是与《论法学思维的三种模式》还是与《政治的概念》联系起来阅读,都能发现施米特的一以贯之,以及各理论之间的交相辉映。而在民族国家疆界逐渐被打破、世界大同又远未企及或者说不可企及时,在二者之间会出现一个新的政治单位或曰国际法单位——大空间。以德国为例,就其领土而言,它太逼仄因而难成世界性力量,但也不至于渺小和外围到退出世界历史,这意味着德国将在欧洲的未来中追寻自己的未来——欧洲这个相较单个主权国家而言更大的“政治群”,就是一种“大空间”。 施米特认为,新的世界秩序,将通过大空间来确立,而大空间应当分别在与“帝国”和对抗普世主义的关联中被思考。详言之: 第一,关于新的世界秩序(按照施米特的时代背景,这主要是指冷战后的世界秩序)。施米特陈列了三种可能性:第一种可能性是,世界变得单极化,冷战的胜利者在其中成为唯一的主权者,乃至按自己的计划和理念占用、分配、利用整个土地、海洋和天空,换言之,一个“世界共和国”或“世界国家”将出现在这个星球上;第二种可能性是,旧的nomos的平衡结构依然被维存,在这种法秩序中,美国通过“海空支配”统管和保障世界上其他国家的平衡,换言之,这是一种霸权平衡结构,只不过承担者从曾经的英国变成了美国(英国只是通过对海洋的支配来维系平衡,而美国,如上所述却扩展到“海空支配”);第三种可能性仍然建立在平衡概念之上,只不过并非通过海空霸权结合来实现,而是指建立若干大空间或区域性联盟之间的平衡——这种若干大空间之间的平衡,就是新的“大地法”。*同前引〔1〕,354-355页。第一种可能性在施米特看来,如上所述太过激进,或者说,它无异于放弃了人类理性、放弃了对新的“大地法”的思考;第二种可能性又未免被施米特嫌为保守;第三种可能性则显然是施米特由衷主张的。不过,大空间的形成与划分却不是随随便便的,有意义的区别和大空间内部的同质性是非常必要的。*同前引〔1〕,355页。 在施米特作出上述分析性预测之后,世界秩序的走向让我们见证了这位学者非凡的智慧:唯一主权国家和单极世界没有出现,旧的平衡结构被打破,而欧盟的诞生与崛起则是施米特大空间想象在国际政治现实中的落实。“唯一重要的差别是,施米特低估了现代国家的生命力,‘一战’以后虽然现代民族国家面临冲击与挑战,但直至今天,一个不可否认的基本事实是,世界秩序的基本单位仍然以民族国家为主体,跨国、跨地区的交往仍以这种国家体系为前提。当然,另一种可能也是有的,那就是我们仍处在施米特所说的新旧秩序的交替时期,尘埃落定的时刻尚未到来。”*陈伟:《施米特的大空间理论》,载《政治思想史》, 2010年第1期。 第二,关于“帝国”——确切言之,大空间中的“帝国”。施米特认为,“大空间秩序属于帝国概念……这个意义上的帝国是领导性的和承载性的大国,后者之政治理念照射着一个确定的大空间,并为了此大空间而从根本上排除外空间大国的干涉。当然,如果从帝国也可能就是它所保护、使之不受干涉的大空间本身这层意义上看,大空间并不等同于帝国;并非大空间之内的每一个国家或者每一个民族本身就是一部分帝国。”*同前引〔2〕,第314页。在此,我们必须厘清不同的帝国概念:Imperium和Reich*Imperium是个拉丁词,而Reich是个德文词,在英译中皆可译作帝国,但其内涵却存在重要差异。。Imperium具有普世主义的内涵,而Reich则在本质上具有民族规定性(并且Reich除帝国外亦有泛指的国度、界等含义)。*同前引〔2〕,第315页。故而,二者具有对立性。普世主义帝国是对民族国家的取缔,其背后暗含的其实是强权逻辑,施米特显然不能认同,他认同的是在某个大空间内具有自身民族规定性、同时又尊重其他民族之政治生存、且对各民族之共同生活具有代表性与规划性、作为一个巨大的历史性组织的国家。 第三,关于对抗普世主义。施米特在自己的各论著中都不厌其烦地表达着对普世主义的拒斥,在施米特看来,“新世界”的秩序就意味着大空间与普世主义的对抗。而以大空间对抗普世主义在国际法实践中最首要和最成功的体现,就是作为防御性原则的门罗主义。施米特写作的“以大空间对抗普世主义”一文中,论述了美国门罗主义含义的变迁——或者更确切地说,门罗主义逐渐被美国滥用和歪曲,进而发生了从门罗主义到普世主义的转向——并对普世主义予以了严厉批判。施米特认为,产生于亚当斯*亚当斯(John Quiney Adams, 1767-1848),美国第六任总统,曾任门罗总统政府的国务卿。的原初意义上的门罗主义包含的三项简朴原则——“美洲国家独立;在这一地区之内不殖民;非美洲国家不干涉这一地区,同样,美洲也不干涉非美洲地区”*同前引〔2〕,第 305页。——就是一种具体限定的、独立自主的、不容外空间势力干涉的大空间思想的展现。而“这样一种从具体空间方面设想的原则的对立面便是包括全球和人类的普世主义的世界原则,后者从其本质上便会造成一切人对一切事务的干涉。空间思想包含着一种界定和分配观点并因此而提出一个有序性的法律原则,而普世主义的世界性干涉要求,却破坏了任何理性的界定和区别……普世主义方法之混淆视听和破坏性的作用,根本性祸害在于它源源不断地为不属此一地区的大国的干涉提供借口和机会……普世主义是不可救药的,因为他们无力摆脱西方自由民主大国的意识形态。”*同前引〔2〕,第306页。 施米特如此反对普世主义,是因为它完全无视不同历史空间内具体秩序之间的重要差异,企图以一个统一的规范或标准——这一统一的规范或标准却并非“普世”的,而毋宁说是服务于价值/制度输出者的特定利益需求——对其他政治体进行绑架。这种典型的自由主义规范思维,由于割弃了规范的历史-空间情境关联性,使得被强制“植入”该规范的政治体发生机体的不适,甚至干脆可以说,在此根本不存在一种规范性,而只不过是在外部高压下被迫屈服的单纯事实而已。更可怕的是,既然某种规范制度或价值观念是“普世”的或曰效力及于整个人类的,这就意味着对所有“异己”都作了非人化处理,从而,改造甚至消灭异己在道德上就是完全能够被证立的!(以战争概念的内涵变化来看,也正是体现了这个可怕的结果:如果说,在曾经的战争概念中敌人被认为是“正当的”——即敌人被认为是与自己对等的存在——那么,普世主义的“正义战争”则意味着,敌人被认为是不正当的。) 综上所述,在施米特绘制的“新世界蓝图”中,国家不再是国际法中唯一的空间单位,大空间则是新的“大地法”的标志。在大空间中,一个代表性的国家发挥着重要作用,而大空间中的各个国家仍然是主权独立的。此外,大空间“优位”于普世主义的支配或干涉——普世主义可以说是那种突破各种空间界限而肆意践踏的帝国主义的理论工具,大空间则体现着尊重、礼让、和平与理性的精神。正如施米特所说:“这种思考方式从民族概念出发并完全容许包含在国家概念之内的秩序要素存在,但同时却能够适应当今的空间观念和现实的政治生命力;这种思考方式可能是‘属于行星的’,即属于地球空间的,而又并不消灭民族和国家,并不像西方民主国家的帝国主义国际法那样,从对旧国家概念之不可避免的超越走向一个普世主义-帝国主义的世界法。”*同前引〔2〕,第 324页。 尽管施米特在论述中毫不掩饰地表现出对欧洲大空间以及其祖国德国作为该大空间中那个“引领潮流”的代表性国家之前景的展望和期许。然而,上述大空间理论中那些普遍性和一般性的思想精华却并不为欧洲和德国所独占,而是对其他大空间、其他国家也具有相当深厚的启示意义。在下章中,就将论述施米特的大空间理论对当代中国政治法律的积极价值。 三、施米特大空间理论对当代中国政治法律的启示 上文论述了施米特的大空间理论,在本章中,将循着近代以来亚洲——以中国为分析重点——的历史轨迹(当然,繁复的史料罗列和梳理在此不可能完成也没有必要,而只是一种理论上的探讨),以发掘大空间理论对我们所具有的宝贵的理论启示。 (一) 从国际政治客体到复兴的大国 1648年建立的威斯特伐利亚体系,被认为是在欧洲各国之间确立主权独立和平等的国际法体系的开端。然而,这一体系的效力范围仅仅及于欧洲国家。其他作为欧洲国家殖民地的国家,则被排除在该体系之外,仅仅在非常有限的意义上拥有和行使主权——也可以说没有真正的主权。19世纪,具有几千年灿烂文明的中国陷入了深重的灾难,这灾难不仅是政治体内部的腐烂变质,也是外部力量的肆意侵入。尤其在鸦片战争之后,以签订《南京条约》为标志之一,西方列强开始在中国疯狂攫取各种政治、经济、军事、文化利益。其他一些亚洲国家如朝鲜、马来西亚等,也遭到西方列强的掠夺。无论上述欧洲国家或西方列强的行为是赤裸裸的暴力也好(如悍然发动战争),还是披着巧妙的伪装也好(如公开承认一个国家的自由独立,赋予其主权标志,但通过对该国关键地点的占据、经济上的剥削、特殊投资权利的获得等方式而在实际上统治该国),都无法掩盖如下事实:中国以及其他一些亚洲殖民地国家其实都已经失去了国际政治法律的主体地位,沦为国际政治法律的客体。可以不夸张地说,整个亚洲空间都成为西方列强“狩猎”的对象,即便亚洲国家可能保留着“主权”这个光鲜的冠冕,但其政治生存在遭遇重大事变时却是由外部力量左右;换言之,亚洲国家、甚至整个亚洲无法自己决定自己的政治命运,而是由外部力量决定,这种决定所依据的并非是作为国际政治法律客体的亚洲国家的利益,而是外部力量自身的利益!这显然是一种不健康的、甚至可以说是存在严重病变的双标式的“国际法”体系——假如它还能够姑且僭用“国际法”这个名称的话。*然而这种国际法体系又是相当“正常”的:因为这只不过是,在由马基雅维利(NiccolòMachiavelli, 1469-1527)和霍布斯(Thomas Hobbes, 1588-1679)肇启并奠定大基调的西方现代主流政治思考中,丛林法则统摄下的自然状态从“个人-个人”延伸到“国家-国家”而已,强势国家和弱势国家之间的关系可不就是一种主奴关系或主客关系吗!至于贯穿“契约精神”的文明状态,则只是存在于那些同等强势的国家之间,即上述所谓确立“主权独立平等”原则的威斯特伐利亚体系。然而这“契约精神”本身也是可疑的。不过本文并不打算在这些过于复杂的理论问题上多作纠缠。 我们的前辈通过智慧而英勇地不懈奋斗,逐渐走出上述屈辱的历史,逐渐摆脱被奴役或被客体化的境遇,走上民族复兴之路。整个亚洲在国际法秩序中的地位也愈加提升,在世界格局中的战略意义也愈加重要。而不管是从自身视角来看,还是从亚洲视角来看,中国这个由特定地理条件孕育辉煌农业文明、因自成一体的地理构造而有利于大一统中央王朝之建立与维持、因地理环境的相对隔绝而有利于政治文化连续性、并且因地处亚洲中心这种独特的地缘战略地位而有利于与其他国家互通有无地输入和输出各种资源的国家,无论在曾经抑或将来都必然是在某一个大空间中引领风潮的国家;并且中国的传统文化一直就是强调尊重、礼让、和平与理性,而非排斥异己、侵略他者。历史经验也告诉我们,在过去,中国对亚洲的意义不言而喻:古代中国在政治、经济、法律和文化上都是其他亚洲国家尤其是其他东亚国家学习效仿的典范和榜样,“东亚文明”正是以中国为中心辐射而出的,而古代所谓“中华帝国”与其说是一个强权实体,毋宁说是一种文化、政治制度。 而今天,正如施米特预言的那样,全球化的浪潮席卷了世界的每一个角落,单个国家的“遗世独立”不仅不太可能,也将导致自身的衰落;同时,各大洲之间由于不同的文明渊源与现状及由此引发的冲突和碰撞,也不可能就此消弭界限、和乐融汇。那么,由一个代表性大国引领的大空间之间的交往将成为“新世界”的重头戏。而对于在世界格局中焕发新生的亚洲来说,我们有足够的理由(即上述分析的中国的地理环境和政治、经济文化影响等等)相信,重新返归荣耀征程的中国,将和过去一样毫无疑问地作为亚洲这个空间的代表性国家,持续发挥举足轻重的作用。事实上,当代中国对亚洲(乃至全世界)的影响也的确日益鲜明和深刻。尤其目前逐步实施的“一带一路”战略构想,在传统的陆地思维之外兼采海洋思维,本着“和平合作、开放包容、互学互鉴、互利共赢”的宗旨,与其他亚洲国家(尤其是沿线国家)在政策、设施、贸易、资金等方面都作出旨在实现互联互通的实质性努力。更大的贸易市场、更多的就业机会、更密切的文化交流与更广阔的合作共享空间就在可预见的未来。亚洲国家也会形成更加紧密的利益共同体、责任共同体和命运共同体。整个亚洲都将迎来一个“最好的时代”。 (二)对西方“普世价值”口号的警惕 现代政治交往中,强力角逐与冲突虽然仍不鲜见,但若在强力之上粉饰精致的道德妆容,那么这种强力就有了“合法性”的光亮头衔,甚至“不战而屈人之兵”,这可谓上策。在上一节所述的殖民地时代,西方国家对亚洲不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殖民不就是逐渐从公开兼并转向“监管”吗?而这种语词上的变换却发生着惊人的效果:且不说监管国能够确保自己取得兼并所能有的一切政治和经济好处而又没有其负担(譬如避免了国家继承权的法律后果);同时,这种监管是一个(自诩)道德上处于优越地位的文明国家对道德上处于劣势地位的不文明或次文明国家和地区(这种判断来自于前者)的监管,是前者对后者的“启蒙”与“扶持”。这就好比成年人对理智不健全的幼童的监护,这种监护直至幼童成年为止。但不同之处在于,首先,人的年龄是客观的,而“文明国家”对其他国家和地区之“不文明”的判断却臣服于前者的价值观,并且正是以此遮掩前者自身的利益需求,而前者将自己的价值观和据此作出的判断打上“普世”的烙印,也不过是为了使强力征服变得更为容易和便宜,并且,我们看到,被监管国家和地区什么时候能够达到“文明”程度而摆脱监管,也是由监管国说了算。这样,以普世主义为口号,罩在温情脉脉的道德与文明面纱之下,被监管国家和地区的政治生存完全握于监管国股掌。 虽然自从上世纪五十年代以来,殖民体系崩塌,各民族国家相继获得解放与独立,然而西方发达国家在国际政治秩序中仍然具有比较明显的优势地位。同时,一种新的“殖民”开始悄然发生:西方发达国家越来越擅长于竖着“普世价值”的旗帜满世界推销自己的观念与制度,而这种推销正是由于顶着“普世”的冠冕而颇具摧枯拉朽之势。譬如,西方发达国家经常使用“人权”这一极富道德蛊惑力的语词对中国和其他亚洲发展中国家的政治法律制度横加指责,抨击后者对人权的漠视甚至侵犯,这种道德上的批判使得后者几乎没有抵御能力。然而,揭开普世主义的面纱,我们能看到怎样的真相呢? 西方发达国家的资本主义已经发展到非常成熟的地步,如果说刚开始资本还只在民族国家的边界内繁殖,那么它必然——事实上也的确已经——日渐膨胀而越出这一边界,转向其他空间寻求更大的收益。如上所述,强力已经不是高明的手段,“软实力”则越来越受到追捧。打着“人权”这一标榜“普世性”的幌子而进行的文化宣传、价值输出与法律移植都只是服务于自身的利益扩张,而非什么追求人权保障境遇的改善。西方发达国家通过将自己装扮为道德优越者甚至拯救者,以居高临下的姿态出现在其他被贬低为“不承认、不尊重、不保障人权”的“未开化”或“半开化”国家和地区面前,使后者(有的是自愿,但更多的是被迫)接受西方式的人权观念和制度,并据此重构甚至摒弃自己既有的观念和制度。而如果这些“未开化”或“半开化”国家和地区不接受“改造”,它们就会因为与效力及于全世界和全人类的“普世人权观念/制度”对抗而被排除在整个世界和人类之外,既然如此,对其采用强硬对策甚至发动战争就是合法的。这样看来,其实仍然是一种强权逻辑,尽管是经过道德伪装的强权逻辑,它可以被恰当地称为“人权帝国主义”。 普世主义和人权帝国主义,无视或者取消不同空间的界限和区别、忽略其他特定空间在自身漫长的历史积淀中生成且具有顽强生命力的具体秩序,而企图将地球上所有政治空间都纳入到自己的价值版图中。然而,我们对人权的承认、尊重和保障并非仅仅是抽象效力的规范,而是深深植根于上述具体秩序中,它因为不同的历史源流和现实、不同的空间地域和方位,呈现出完全不同的情况。依据特定历史空间自身的具体秩序而作出的关乎人权的决断和立法才真正具有规范性,而强行植入“普世性”的外空间规范恰恰是一种非理性的体现。并且颇具讽刺性的是,西方发达国家一方面以“普世”为名强行推销自身的观念和制度,另一方面又信誓旦旦地坚持“不干涉”原则——但其实,这种“不干涉”只是单向的,即西方发达国家拒绝自身被干涉,却热衷于对外干涉——于是,此处的逻辑矛盾正如施米特所说:“这个世界资本主义的方法和利益却恰恰取消了空间的界限和区别,而正是这种界限和区别才使一切关于干涉和不干涉的概念和观念能够获得其可靠内容。”*同前引〔2〕,第307-308页。普世主义的意识形态阻碍了有活力的民族每一种可能的关于人权观念和制度的自然生长和发育,将整个地球变成进行干涉的战场,这与一个建立于此空间与彼空间互不干涉、各空间依据自身的具体秩序自我立法之基础上的明确的空间秩序相悖,也是一种真正的不道德。通观中国乃至整个亚洲空间,人权观念和制度真正健康的建构与发展,必须遵从亚洲大地自身的“法”——它不同于欧洲的“法”或美洲的“法”——在领悟亚洲大地自身的“法”并作出最顺遂其本质的规范立法,才是真正属于并适合我们自己的人权观念和制度。而将外空间的“普世”规范强行植入,无疑犯了那种在政治法律实践中也将实然与应然截断为二的规范思维的大毛病,不仅不能在人权发展的道路上迈进,反而可能自我折损。总之,由于空间及其法则不同,人权观念和制度的建构与发展有各种可能的途径,并不存在唯一的模式。西方发达国家的人权立法尽管好,其效力也只在欧洲大空间或美洲大空间之内,中国和亚洲也能够独立按照自己的“大地法”来创造自己人权立法的美好未来。 四、结语 施米特的大空间概念以作为地球“法律之法”的nomos为理论基础,故而不只是一个纯粹的地理概念,还是一个政治概念和法概念,它意味着一种介于民族国家和“大同世界”之间的新的国际法单位——作为传统国际法主体的国家之间的藩篱愈趋模糊,而世界大同则意味着敌友区分的消失也即政治的终结,故而,“大空间”才是新的富有生命力的国际法单位。这一国际法单位立足于自身的边界内存在的特定历史脉络和具体秩序,并因而有自身特定的法则;越过这一边界到另一个空间,法则即为之一变。大空间内部抑或大空间之间,是尊重、礼让、和平与理性的精神。就大空间内部而言,有一个代表性国家担当着“向导”和中坚;就大空间之间而言,正是因为若干理性区分的边界内的空间各有不同的法则,大空间就排斥所谓“普世主义”的价值僭政——而“普世主义”的真正面目不过是贩卖私货的干涉主义。 施米特的大空间理论虽然旨在捍卫欧洲文明并使其持续繁荣,并表达了对德国成为振兴欧洲文明之担当者的希望,不过,一来施米特并不是一个狭隘的民族主义者,二来正如引言所说,大空间理论所体现的对世界格局和人类前景的全面把握和其中闪烁的真知灼见,对于当代中国和亚洲而言也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当中国走出近代的屈辱历史而重新屹立于世界民族国家之林,还作为亚洲空间的中坚力量,为该空间内所有国家的和睦相处与共同繁荣作出贡献;同时,也抵御来自外空间势力以“普世”为名的“软侵略”。“一带一路”的国家战略从陆海两线建立的国际交往新秩序,正是使中国成为多极世界中重要一极,带动整个亚洲向前发展的重要途径。 当然,每一种理论都不是尽善尽美的。譬如,大空间理论对大空间之间关系的构想似乎只具有防御性,换言之,只是从消极层面强调不同大空间之间“互不干涉”(联系施米特的整个政治理论体系,当理解作为一个边界性词汇的nomos时,我们会想到施米特那句著名的话“敌人就是要迫使其退回其疆界的人”)。然而,“新世界”仅此是不足够的,必然要求不同国家、不同大空间之间的积极往来。就这方面而言,我们的政治法律理论和实践仍然任重而道远。
文章来源:《糖尿病新世界》 网址: http://www.tnbxsj.cn/qikandaodu/2021/0322/90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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